广州市城市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城市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颁发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使用本市城市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广州市公用事业局是本市城市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的主管部门,广州市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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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实行计划供水,厉行节约用水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制定城市规划控制区内节约用水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各类用水定额;

(三)根据城市供水能力,审批下达用水计划,执行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收费;

(四)建设项目节水设施的审批和竣工验收;

(五)开展节约用水宣传工作,组织交流节约用水的先进经验,推广使用节水型设备、器具,表彰奖励节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市属县(含番禺市,以下同)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县辖区范围内的城市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节水办指导。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工作,受市节水办的指导和监督。第五条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用水单位,应明确指定节水管理部门和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并健全本部门、本单位用水管理制度。第六条 各用水单位应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计量管理规定,配备必要的用水计量器具,加强用水的计量管理。城市供水部门应加强入户总水表的管理。第七条 各级统计部门,应协同市节水办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各用水单位应建立用水台账和统计制度,及时、准确报送《用水情况季报表》。第八条 市节水办应会同各用水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水平衡测试,进行合理用水评价;并根据建设部、国家计委《城市用水定额管理办法》,组织编制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第九条 用水单位应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和使用节水型设备、器具,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降低用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十条 凡使用本市城市自来水,上年度各水表平均月用水总量达一千立方米的用户(居民、住宅大楼独立装表的生活用水户除外),均需由市节水办核定列入计划供水管理。第十一条 列入计划供水管理的单位,必须以前三年同季平均月用水量为基数,根据用水增长的因素,拟出年度水量增长的百分率和按季分月用水计划申请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节水办审批。

市节水办应按当年城市自来水综合供水能力的增长率、各单位水表负荷和节水潜力,按季下达月度用水计划,按月进行考核。全市用水总需求量超过供水能力时,市节水办可适当调低用水计划。第十二条 计划用水单位在计划执行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调整增加用水计划的,应持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填写《调整用水计划申请表》,送市节水办审批。第十三条 列入计划供水的单位,每月按现行制度由供水部门抄表,按实用水量计收水费。市节水办在供水部门收水费后,将用水单位当月实用水量与下达的用水计划对比,超计划部分由市节水办按如下标准另行加价收费:

超计划10%以内的,按标准水价加价一倍收费;超计划20%以内的,按标准水价加价二倍收费;超计划30%以内的,按标准水价加价三倍收费;超计划40%以内的,按标准水价加价四倍收费;超计划40%以上的,按标准水价加价五倍收费。第十四条 计划用水单位接到市节水办《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通知》后,必须在通知的时间内缴交(委托收费的单位由银行划拨),逾期不交的,每超过一天按应交金额的5‰计收滞纳金。对拒绝缴纳或逾期九十天内不缴纳的,由市节水办通知供水部门停止供水。第十五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用于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补助城市供水建设、城市节水技改措施和货款基金。市节水办应将每年收支情况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十六条 凡新建、改建和扩建使用自来水项目,应把节约用水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建设项目不得选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器具。第十七条 凡申请使用城市自来水月用水量达一千立方米的用水项目(居民、住宅大楼独立装表的生活用水户除外),必须先经市节水办审核,发给《节水措施审查意见书》,供水部门方可受理。供水项目竣工后,用水单位应报市节水办验收列入计划供水管理。否则,超出一千立方米的用水量部分,作超计划用水水量,由市节水办加价收费。

城镇分批次建设用地报批范围、程序

新土地分类体系将于2002年1月1日起试行

日前,从国土资源部地籍管理司了解到,在现行的两个土地分类

基础上修改、归并而成的城乡统一的全国土地分类体系,不久将在全

国试行。

新的土地分类采用三级分类体系。一级类设3个,即《土地管理

法》规定的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二级类设15个,原土地

利用现状分类8个一级类中的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及新设的其

他农用地等5个地类共同构成农用地;原城市土地分类的商服、工矿

仓储、公用设施、公共建筑、住宅等5个一级类及原来两个分类中都

有的特殊用地、交通用地(除农村道路)和从土地利用现状分类的水

域中分离出来的水利建设用地等共8个地类构成了建设用地;原土地

利用现状分类的未利用土地(除田坎)和未进入农用地、建设用地的

其他水域共同构成未利用地。三级地类设71个,是在原来两个土地

分类的二级地类基础上调整、归并、增设的。

据部地籍管理司负责同志介绍,这次修改土地分类体系,是本着

以现有两个土地分类为基础,以最小的修改成本,最大限度地满足土

地管理和国家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又给今后的发展、修改留有足够

空间的指导思想进行的。

据了解,新的城乡统一的土地分类体系将于2002年1月1日起

在全国试行,原《土地利用现状调查规程》中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及

含义和《城镇地籍调查规程》中的城镇土地分类及含义同时停止使用。

加强和改进土地利用计划管理

日前,国土资源部公布了经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办法》细化了国务院《决定》中对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实行指令性管理,改进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下达和考核办法等方面的要求。

据《办法》起草的有关人员介绍,相对原2号令,《办法》修订的重点内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实行分类设置和下达;二是对农用地转用计划实行指令性管理,并强调严格计划执行的法律效力;三是明确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打破“一个盘子”

这次修改《办法》提出,将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分为城镇村建设占用农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等独立选址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指标两类。并规定,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只下达城镇村�包括独立工矿区 建设占用和由省审批农用地转用的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国务院及国家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批准、核准,并由国务院审批农用地转用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不下达地方,在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时使用。

据国土资源部规划司有关人员介绍,以前在计划管理中农用地转用指标没有分类,总的“一个盘子”下达,容易出现地方建设项目挤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用地,以及城镇村建设用地规模难以控制的现象。分类的目的就是为了更加有利于加强对城镇和农村建设用地的管理,实现土地利用计划对用地结构调整的调控作用,同时避免地方建设项目挤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用地,确保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用地需求。

增强计划的权威性

此次修改的另一个重要内容是规定对农用地转用计划实行指令性管理。《办法》规定,农用地转用计划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农用地转用计划中城镇村建设占用农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等独立选址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指标不得混用。同时规定,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按非法批准用地追究责任。这也是本次《办法》修改的亮点之一。以前的用地计划,也是年年下达,但是责任追究不到位,地方突破计划,调剂使用计划指标的现象时有发生,计划的权威性不强。这样修改一是进一步明确了计划执行的强制性,再就是明确对不严格执行计划的要追究责任。

计划执行情况要考核

本次修改的第三个重点内容是,提出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编制下一年度计划的依据。本次《办法》明确要求,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下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编制下一年度计划的依据。根据考核情况,未经批准超计划批地的,已实施征地满两年未供地的和没有完成耕地占补平衡任务的,相应减少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据国土资源部有关责任人介绍,除了以上3方面的内容之外,新修订的《办法》还有几个方面的变动值得注意: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分解计划时,应将国务院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城市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单列。据介绍,这样修改主要基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加强城市建设用地管理,严格控制城市建设用地总量;二是作为国务院审批城市建设用地的依据。

——考虑到建设项目用地存在不确定性,计划安排应留有余地,以便调剂使用,在这次《办法》修改时增加了相应条款(第十二、十四条)。明确,能源、交通、水利等独立选址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可以预留少量机动指标;各省(区、市)不可预见的重点建设项目确需追加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可以向国土资源部提出申请。

——这次修订的《办法》中增加了有关计划台账管理的规定。为了及时了解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实现对计划执行的动态管理,《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实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台账管理,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登记、统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纳入国土资源综合统计,定期上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 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

第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

(二)规划期限;

(三)规划范围;

(四)地块用途;

(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属;

(二)土地利用现状;

(三)土地条件。

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6年调整1次。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六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三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

城建局是干什么的?

城市建设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拟定和完善城市基础设施等城乡规划编制台账,内设办公室等机构,属城市建设类型。

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城市市政设施、风景园林绿化、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城市爱国卫生、公用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城乡规划编制台账;研究拟定城乡规划编制台账我市相关的政策、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及监督检查。

(二)拟定和完善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风景园林绿化和市容市貌建设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市政工程、园林工程、环境工程、公用事业工程建设招投标、监理、质量、竣工验收、安全等建设行政管理工作;负责城市建设资金的使用,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研究制定城市建设资金的收费政策和标准;参与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工作。

(四)负责城市道路、桥梁、路灯、绿化、排水、排涝、污水处理等市政设施、风景园林、环境卫生和公用事业中的燃气、城市公共客运的维修和管护。

(五)负责管理市政建设、公用事业建设、园林绿化

建设市场,对全市市政建设和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资质审查,负责指导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和国家、省级风景名胜区定级的审查报批和保护监督等相关工作。

(七)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议书和公共、公用设施建设、城市市政工程的设计方案,并组织实施及监督检查。

(八)研究拟定城市建设与管理的科技发展规划,组织科技攻关和成果转化、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九)按干部管理权限,负责直属单位的领导班子建设;负责本系统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

(十)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在城市防汛工作中与市水利局的分工是:水利局负责制定城市防汛总体方案,联络、协调有关部门的工作,处理防汛抗旱指挥部的日常工作,负责河堤加固等工作;城建局负责城区内排水道、山洪沟等清淤工作;处理朝阳城区防汛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完成防汛抗旱指挥部交办的相关工作事项。

扩展资料:

南通市城乡建设局系统现有基层党组织55个,其中党委3个、党总支3个、基层党支部49个,党员863名。2017年来,该局党组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省市的各项部署要求,坚持“围绕中心抓党建,抓好党建促发展”的总体思路,建强战斗堡垒,夯实基层基础。

团结带领全体党员干部砥砺奋进、拼搏实干,全市城乡建设事业工作不断创造新的业绩。2017年南通市城乡建设局首次获评全国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先进集体,被江苏省政府表彰为江苏制造突出贡献奖先进单位,通启路高架和东快速路高架双获国家优质工程奖。

建立标准,落实制度,为党建工作把关定向

抓好党建工作,必须建立明晰的工作标准和严谨的制度规范。

一是运行机制标准化。建立“党组+党委(总支)、支部+党员”的“三位一体”责任体系,南通市城乡建设局党组每年专题研究党建工作不少于3次,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党组织书记座谈会。

首次建立直属单位中心组理论学习巡听旁听制度。去年,组织学习十九大报告等中心组学习12次,举办专题讲座5次。13名党组成员坚持党建联系点制度,以普通党员身份参加所在支部集中学习6次以上,到分管直属单位讲党课3次以上。

二是制度体系标准化。以“党建规范年”为契机,党组印发《关于开展加强党建和内控制度建设活动实施方案》及《党建工作台账》、《制度目录清单》,出台党组议事规则、“三重一大”制度、主题党日、民主生活会、谈心谈话等制度16项。

基层单位新建234项,修改、废行470项,汇编18册(套)制度,建立了规范化、常态化、常效化的标准体系。

三是组织生活标准化。重点规范“主题党日”“三会一课”、组织生活会、民主评议党员、谈心谈话等组织生活的落实,党内政治生活的互动性、辐射性明显增强。

精心编制《党员发展档案(样本)》,严格党员发展程序,规范党员发展材料,发展党员更具规范性和合理性;重新明确了党费收缴基数,每月按标准足额缴纳;采集了全体党员基本信息,实现党建与信息技术的有机融合。

2018年,南通市城乡建设局党组将结合党的十九大精神具体化、落地化,按照上级党委的决策部署,做到执行毫不动摇、推动豪不含糊、要求毫不放松,带领全系统上下在谋事上提升格局。

在做事上提升品质,在处事上提升情怀,以更高标准、更实举措,推动城乡建设事业跨越发展,为推进“两聚一高”新实践作出更大贡献。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城市建设管理局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南通城建局:建强基层战斗堡垒 为改革注入动力

威海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节约利用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用水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制定完善相关政策,推动全社会节约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卫生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节约用水工作。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使用非常规水的原则,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活动,将节约用水纳入市民文明素质教育和中小学教育教学内容,普及节约用水知识,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和节约用水意识。

每年三月为全市节约用水宣传月。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节约用水举报处理机制,及时调查处理接到的举报。第二章 用水管理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城乡规划、区域和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节约用水的内容。第九条 实行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相结合的用水总量控制制度。

对用水量达到或者超过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审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取水许可。第十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的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价格制度。第十一条 非居民用水户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纳入计划管理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年度内新增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在用水前提交本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根据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用水计划建议、用水定额和生产经营计划等,下达本年度用水计划。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减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计划指标:

(一)单位用水量高于用水定额标准的;

(二)使用国家和山东省明令淘汰的用水技术、工艺、产品或者设备的;

(三)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行业的淋浴设施未采用符合国家和山东省标准的节水型器具的;

(四)洗车等行业未采取节约用水措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六)具备使用非常规水条件而不使用的。第十三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纳入计划管理的非居民用水户用水量超过计划的部分,按照下列标准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百分之十以内的部分,按照到户综合水价的一倍加收;

(二)超过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按照到户综合水价的二倍加收;

(三)超过百分之三十的部分,按照到户综合水价的三倍加收。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专项用于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管理。第十四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建立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账,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第十五条 纳入计划管理并且年用水量二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并将测试结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生产技术、工艺流程和规模等发生变化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重新进行水平衡测试。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平衡测试国家标准,对非居民用水户的水平衡测试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第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每三年对城市公共供水进行一次定期成本监审,根据成本监审结果,综合考虑水资源供求形势、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城市供水价格。

在启动城市公共供水定调价程序时,市、区(县级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公共供水进行定调价成本监审,并向社会公开成本监审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