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实施,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监督管理,以及规划区内各项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围绕打造中国牡丹城、鲁苏豫皖四省交界的区域性中心城市、黄淮平原生态田园城市和山东省现代产业特色基地,突出武术之乡、书画之乡、戏曲之乡、民间艺术之乡的历史文化风貌,坚持以人为本、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的关系,优先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加强生态修复和城市修补,增强规划的前瞻性、科学性、严肃性。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添加微信好友, 获取更多信息
复制微信号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要求,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有关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各县的规划编制与实施,具体负责市辖区、市属经济开发区和市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规划相关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相关部门、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公众代表等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城乡规划决策的专业审议机构,重点审议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等重大事项和重大规划建设项目,其审议意见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的决策依据。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和议事规则由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第六条 菏泽市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上位城乡规划相衔接。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
规划区内各类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第七条 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情况和规划事业的发展需要逐步增加。
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城乡规划信息公开平台,设立规划展示固定场所,依法公开城乡规划信息,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模式,加强规划档案库建设,对城乡规划实施动态监测和管理,提高管理效能。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九条 菏泽市城市规划按照下列程序编制和审批:
(一)菏泽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菏泽市城市总体规划在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二)菏泽市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点区域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十条 县城规划按照下列程序编制和审批:
(一)县城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城总体规划在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前,应当先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二)县城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点区域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盐城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协调城乡空间布局,优化人居环境,保护历史文化和生态资源,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对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尊重自然、传承历史、绿色宜居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合理确定城乡建设规模和时序,注重保护耕地、湿地,优先发展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适应产业发展要求,符合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为本级人民政府规划决策提供参考依据。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和议事制度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委托实施规划许可。第七条 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有效衔接,并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符合沿海开发、新城建设等长远发展的需要。第八条 鼓励研究、推广、应用城乡规划先进技术,推进城乡规划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九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编制和审批。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生态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应当作为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一条 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充分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有序引导村民向规划发展村庄集中居住。对富有历史、生态、建筑等特色的村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内的村庄,可以不再单独制定村庄规划。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综合管廊建设、城市综合交通、城市综合防灾减灾、海绵城市建设等规划内容。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景观、城市空间特色、自然和历史风貌保护等需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对于特别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单独编制有关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审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审批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涉及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专项规划是否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出审查意见。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旅游度假区规划、产业园区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旅游度假区规划和产业园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作为专篇(章),纳入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
应当编制村庄规划的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尊重自然格局,严守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控制线,严格控制城镇、旅游度假区、产业园区、乡村开发边界。除交通、电力、通信、水利、燃气、油气、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建设用地不得突破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划定的开发边界。
本省已经编制的城乡规划与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不一致的,应当及时按照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进行修改。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整体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突出热带海岛特色,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民族特色与传统风貌,并符合建设生态省和国际旅游岛的要求。第五条 制定和实施旅游度假区规划,应当注重资源优化利用,加强对海岸带、山体、耕地、生态公益林地、岛屿、红树林、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资源和风景旅游资源的保护;坚持低容积率、低建筑密度、高绿地率的开发原则,注重建筑景观和整体风貌的塑造。
旅游度假区内应当严格限制居住用地规模,滨海用地和环境景观资源特色突出的用地应当优先用于发展旅游度假设施。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岸带、生态敏感区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域的保护,并划定重要规划控制区加强规划管控,严格规划的编制、审批、督察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必要时,可以在市辖区、特定地区设立派出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由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及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
除依法应当报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外,其他城市总体规划,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总体规划、乡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一条 旅游度假区、产业园区总体规划,由其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跨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的旅游度假区、产业园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洋浦经济开发区等国家级经济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开发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其他镇总体规划、乡总体规划在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省域城乡总体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特定地区,是指国有农(林)场,依法确定的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旅游度假区、开发区、产业园区、成片开发区域,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应当编制村庄规划的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整体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突出热带海岛特色,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民族特色与传统风貌,并符合建设生态省和国际旅游岛的要求。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旅游度假区规划,应当注重资源优化利用,加强对海岸线、山体、耕地、生态公益林地、岛屿、红树林、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资源和风景旅游资源的保护;坚持低容积率、低建筑密度、高绿地率的开发原则,注重建筑景观和整体风貌的塑造。
滨海用地和环境景观资源特色突出的用地应当优先用于发展旅游度假设施。第五条 城乡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应当相互衔接协调。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必要时,可以在市辖区、特定地区设立派出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市、县、自治县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
省和市、县、自治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完善运作程序和表决方式等工作规程。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由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及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省域城乡总体规划,用于指导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总体规划、特定地区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乡总体规划,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
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经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并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总体规划,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经省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二条 其他镇总体规划、乡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国有农(林)场场部相邻或者相互交错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国有农(林)场组织编制总体规划,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三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总体规划,由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国有农(林)场总体规划由其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有农(林)场组织编制,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特定地区的总体规划,由其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跨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的特定地区的总体规划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评论已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