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相关单位和个人遵守城乡规划相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第三条 国土、测绘、建设、房屋、交通、公路、公安、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范围协助城乡规划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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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的编制单位、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以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预拌混凝土、预制构件、供水、供电、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物业管理等服务提供单位应当配合城乡规划监督检查。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实施及建设项目规划指标校核、规划检验、规划检查等工作制度,规范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实施管理,预防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发生,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办事窗口、部门官方网站公布办理规划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依法调查处理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至规划条件核实阶段的规划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调查处理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及规划条件核实合格后的规划违法行为,并负责依法调查处理镇人民政府管辖区域以外的农村村民、社区居民使用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规划违法行为。
镇人民政府负责依法调查处理镇人民政府管辖区域内的农村村民、社区居民使用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规划违法行为。第七条 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依法组织相关部门对建设项目违法部分进行强制拆除。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开展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相关单位或个人的报告。
(二)调阅或复制相关文件、资料。
(三)要求相关单位或个人作出书面解释和说明。
(四)进入相关现场进行勘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采取的其他方式。
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城乡规划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或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第九条 根据监督检查的对象、目的、要求的不同,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可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情况。
(二)规划许可、规划检验、规划条件核实情况。
(三)建设项目遵守城乡规划法律、法规情况。
(四)城乡规划违法行为调查处理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条 相关单位或个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未取得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附图、附件进行建设。
(二)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及附图、附件进行建设。
(三)未依法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临时建设工程建设或超过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的使用期限仍未拆除。
(四)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批准文件方式进行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未依法取得批准文件进行建设。
(五)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批准文件规定的有效期限仍然开工建设。
(六)擅自改变规划条件核实合格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项目的规划平面布局、规划标高、外部轮廓、层数、高度、面积、风貌、配套公共设施、规划使用功能等内容。
(七)擅自改变规划条件核实合格的道路、桥梁、管线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线位、规划标高、配套公共设施、规划使用功能等内容。
(八)进行与规划许可无关的其他建设。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 相关单位或个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未按照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已取得规划许可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项目的规划平面布局、规划标高、外部轮廓、层数、高度、面积、风貌、配套公共设施等内容。
(二)擅自改变已取得规划许可的道路、桥梁、管线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线位、规划标高等内容。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成都市城乡规划监督规定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城乡规划行政监督,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适用范围)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行政行为的监督,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监督体制)
市规划管理局主管本市城乡规划监督工作。市规划执法监督局是本市城乡规划监督的执行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市监察、国土、建设、环保、工商、市容、园林、市政公用、房管、经济、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城乡规划监督工作。第四条 (监督制度)
城乡规划监督实行持证监督制度。规划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2人以上,并出示行政监督证件。
城乡规划监督实行报告制度。市规划管理局应当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规划监督工作的情况。第五条 (社会监督)
城乡规划监督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具体办法由市规划管理局制定。
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政行为,公民、法人和其城乡规划编制审查监督条例他组织有权向市规划执法监督局举报城乡规划编制审查监督条例;市规划执法监督局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市规划执法监督局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畅通举报渠道,并为举报人保密。第六条 (规划行政监督)
对下列规划行政行为,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并视情况作出《规划监督检查建议书》(以下简称《建议书》)或者《规划监督检查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
(一)制定规划,未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公示、审批或者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编制或者调整城市(镇)和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建设规划、历史文化保护区规划的;
(三)委托不符合资质或资格管理要求的规划编制单位的;
(四)违反规定调整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五)建设项目选址违反城乡规划的;
(六)违反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批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七)违反村庄、集镇规划或者规定程序批准建设住宅、乡(镇)村企业或者其他设施的;
(八)对不符合规划验收条件的项目而予以规划验收通过的。第七条 (规划执法监督)
对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下列执法行为,应当调查处理,视情况作出《建议书》或者《决定书》。
(一)拒不受理对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或者受理后推诿、拖延查处的;
(二)发现或者查实违法建设后不予行政处罚、处理的;
(三)对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应予拆除而罚款予以保留的;
(四)查处违法建设程序违法的;
(五)不督促或者不强制执行违法建设单位(个人)履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
(六)指使、授意、放任已经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建(构)筑物的单位(个人)恢复使用的。第八条 (相关行为监督)
在城乡规划监督过程中,发现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涉及规划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告知有关部门。第九条 (其他行政行为的监督)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的其他规划行政行为,应当进行监督。第十条 (《建议书》和《决定书》的内容)
市规划执法监督局作出的《建议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城乡规划编制审查监督条例:
(一)被监督人的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
(三)法律依据;
(四)履行被监督义务的方式和期限;
(五)作出文书的机关名称和日期,并加盖印章。
《建议书》或者《决定书》抄送被监督人的同级人民政府。第十一条 (监督方式)
规划监督采取定期检查、日常巡查、专项检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通过受理信访、投诉、行政复议、项目备案等途径进行。第十二条 (监督程序)
规划监督按下列程序进行城乡规划编制审查监督条例:
(一)确定监督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组织实施监督;
(三)提出监督报告;
(四)发现违法行政行为,依照规定程序立案并组织调查;
(五)对违法实施行政行为的被监督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需要移交的按职能分工移交有关部门;
(六)告知被监督人监督结果、处理决定;
(七)跟踪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第十三条 (监督职权)
监督人员在实施监督过程中,享有以下职权:
(一)进入被监督人的办公场所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经营场所检查、勘验;
(二)要求被监督人提交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档案及材料;
(三)要求被监督人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五)责令停止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六)建议有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四平市城乡规划监察条例(2020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监察工作,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市区中心城区规划建成区和铁东区所属的镇区规划建成区范围内的规划监察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监察,是指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城乡规划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建设和违法建筑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违法建设,是指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行为。
违法建筑,是指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建设形成的以及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第四条 城乡规划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开、高效、权责一致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市城乡规划监察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城乡规划监察工作。第六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是城乡规划监察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城乡规划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违反城乡规划的举报或者控告;
(三)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城乡规划的遵守情况,查阅、复制与规划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依法对违法建设和违法建筑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第二章 规划实施与监管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向市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用地规划审批手续、用地批准手续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市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审批手续、临时用地批准手续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内容进行建设。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临时建筑,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使用期届满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确需延期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延期。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定位、放线。定位、放线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书面申请及定位、放线测量报告等相关材料向市自然资源部门申请验线。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覆土前申请验线。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现场核验放线情况。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施工许可证。第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为违法建筑办理不动产登记。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和铁东区所属山门镇、石岭镇、叶赫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对辖区内的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涉嫌违法建设和违法建筑的,应当于发现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向市自然资源部门举报,并可以进行劝阻和制止。
具有行政许可权的部门在核发有关许可证或者执照时,发现涉嫌违法建设和违法建筑的,应当及时向市自然资源部门举报。
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管理或者提供服务中,发现涉嫌违法建设和违法建筑的,可以向市自然资源部门举报,并有权进行劝阻和制止。第十三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发现涉嫌违法建设、违法建筑或者接到有关部门、单位举报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并可以依法查封施工现场。
当事人对限期拆除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由市自然资源部门移交违法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政府征收中需要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实施强制拆除。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实施强制拆除时,具体负责实施强制拆除的部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书面通知当事人到场取走违法建筑内的财物。当事人未取走的,应当进行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告知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领取;逾期未领取的,应当在全市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以及违法建筑所在地发布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九十日。公告期满后,仍无合法当事人领取的,可以按照确认无主财产的法律程序处理;
(二)根据需要,书面通知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到场协助实施强制拆除。有关部门、单位不得拒绝;
(三)强制拆除没有单位或者个人主张权属的违法建筑时,应当在全市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以及违法建筑所在地发布强制拆除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没有单位或者个人主张其权属的,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四)违法建筑拆除后,及时清理建筑垃圾。
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以及相关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专项规划。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片区规划、详细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发展、土地集约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注重科学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辖区内城乡规划相关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城乡规划相关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的城乡规划编制技术标准和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八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委托实施规划许可。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综合考虑地质灾害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和交通影响评价等结论。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第十一条 片区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需要编制片区规划的范围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第十二条 市区内的镇总体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域内的镇总体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三条 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区内村庄规划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域内村庄规划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第十四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有关单位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进行编制后,连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景观、城市空间特色、自然和历史风貌保护等特殊需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法公开征求意见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重要地块的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六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设计。单独编制的重要地块的城市设计,应当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七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近期建设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明确规划年度实施的主要内容,统筹安排城乡重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保障性住房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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