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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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内蒙古城乡规划编制办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内蒙古城乡规划编制办法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内蒙古城乡规划编制办法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将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一)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其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从规划、设计、建设、验收等环节加强全过程监管。”

(二)将第五十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调查交通事故的需要,可以查阅、复制有关单位电子监控记录的车辆信息、车辆维修单位维修记录等信息,必要时可以依法提取和封存相关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不得伪造、隐匿、转移、销毁。”三、《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一)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二)将条例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修改为“卫生健康”,“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因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第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自治旗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并对尼尔基镇城市规划实行直接管理。

尼尔基镇以外的其他镇人民政府负责本镇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自治旗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依法制定的城市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或者废止。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依法取得的各类建设证件,不得买卖、转让。第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内容使用土地,不得擅自变更土地使用性质或者扩大土地使用面积。第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或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个月内未动工建设的,所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参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临时用地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转让,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使用者应当拆除一切临时设施,清理场地,恢复土地原状,退还原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第十条 各项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详细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批准的建设用地在尚未编制详细规划或者详细规划未覆盖的区域的,建设单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由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第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详细规划的要求退让道路红线。未编制详细规划或者详细规划尚未覆盖的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建筑物悬挑部分的垂直投影和踏步,不得进入道路退让红线。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绿地和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配建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给排水设施等规划要求配套的公用设施,硬化路面,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项目的绿化用地,不得低于该项目建设用地的百分之三十五;城市旧区改造项目的绿化用地,不得低于该项目建设用地的百分之三十。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的供水、排水、消防、通道和采光。

住宅主要采光面与相邻建筑物、构筑物的间距,在城市新区,不得小于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高度的2.2倍;在城市旧区改造地区不得小于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高度的1.8倍。第十五条 按照城市规划建成的地区,未经规划调整,不得插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在住宅小区,确需增建为居民生活提供服务的设施,应当征得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后,方可开工;基础工程完工后,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复验确认无误后,方可继续施工。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图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和建筑物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七条 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的建筑物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自治旗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201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苏木乡镇和嘎查村企业、苏木乡镇和嘎查村公共设施及公益事业等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城市规划区内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村庄,是指农村牧区居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集镇,是指苏木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旗县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牧区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实施办法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第四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组织领导。

旗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按规定设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职责范围内的有关管理工作,委托苏木乡镇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办理。第五条 苏木乡镇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及专职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具体负责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编制、报批;

(三)具体负责对建设工程申请的审核和定位放线工作;

(四)对村庄和集镇建设工程施工和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及其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五)调解村庄和集镇建设纠纷;

(六)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进行检查;

(七)管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档案;

(八)办理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交办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第六条 村庄和集镇建设必须编制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村庄和集镇规划包括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水利、电力、交通、邮电、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第七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编制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标准》等有关国家标准和规范。第八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审批。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向旗县人民政府报批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规划报批请示;

(二)现状分析图;

(三)规划图;

(四)规划说明书。第九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期限:远期为15年至20年,近期为5年至10年。第十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公布形式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决定。第十一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批准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经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旗县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必须依照原编制和审批程序办理。第十二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须经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条例》规定审查同意后,核发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的有效期限为1年,逾期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的,自行失效。

选址意见书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对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的公路两侧,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第十三条 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兴办苏木乡镇嘎查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申请的审查内容是: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等是否符合村庄、集镇规划的要求;

(二)建设项目是否确定了具体地点和用地范围;

(三)建设项目是否依法经审核或者批准;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