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规划为什么是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简而言之,即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对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分对行政诉讼的实践有重大意义,它不仅关系到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范围与幅度,也涉及到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如果不服从,该行为可以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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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方式。
判断依据:如果行政相对人系不特定的多数人,即认为是抽象行政行为,如果相对人系具体的一个人或几个人,则视为具体行政行为。
请问,城市规划法属于什么部门法?是经济法、社会法、还是行政法?
广义城乡规划编制属行政行为的城市规划法指国家为调整在城市规划活动中所发生城乡规划编制属行政行为的各种社会关系而制定城乡规划编制属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所谓城市规划是为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城乡规划编制属行政行为,协调城市空间布局和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和具体安排。专义的城市规划法是特指全国人大常委会1989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乡规划编制属行政行为,应该属于行政法的范畴。
规划局的行为是行政行为吗?
如果是行政管理的,就是行政行为,如果是购买东西签定合同这样的,就是民事行为!!
城乡规划 行政法
结合点:公共利益、公众参与、听证制度
(2)讨论2:关于规划编制主体的资格
据了解,为政府对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行政许可找到法律依据,将原部颁行政条例上升为国家层面的法律条文。需要讨论的是:城乡规划编制属于什么性质的工作?政策制定、立法、还是纯粹的技术工作?用法律规定城乡规划的编制单位,其思维仍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视为纯粹的技术工作。城乡规划中有技术工作,但不是全部。规划单位的资质要求只能限定在技术工作以内,不能扩展到立法和政策制定层面的工作。就技术工作本身而言,市场准入是否是政府管理的范畴值得商榷。设计人员和设计单位的资质认定和市场准入是两个不同层次的工作,资质认定一般由行业协会负责,市场准入则由法律来规范。这种政府包办一切的制度,弊端很大。
(3)讨论3:城乡规划的修改
规划修改属于规划制定过程的一个环节,新法将规划修编调整为规划修改,把因城市客观环境的变化而自然调整规划的过程和因主观要求变化而引起的规划修改混为一谈是中国特殊的社会和政治环境造成的。新法将一个连续的、滚动的、整体的规划制定过程,分割为制定和修改两个法律过程,也是针对中国的特殊情况,就学理上分析,该内容应归入城乡规划制定的章节。
《城乡规划法》对城乡规划修改实行“申请——批准”制度,城乡规划修改的事由、要求和过程见表2。
3、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1)讨论1:城乡规划的实施的主要内容和讨论
《城乡规划法》沿用《城市规划法》“城市规划实施”章节名称,这深刻反映了对规划管理作用认识的不足。“三分规划,七分管理”是对中国城乡规划建设经验的总结。“实施”二字带有强烈的计划经济特征:计划经济时期城市规划即城市建设规划。就城市建设活动过程来看,很自然分成两个时间段即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城市规划的实施。当前与此内容密切相关的称之为城市规划管理。实施是依照“蓝图”建设和检查的行为,其作用类似施工队的技术员。而管理则包括规划方案的选择与决策,以及对规划的调整,是承担独立责任的领导人员。《城乡规划法》强调了规划编制的成果对规划实施的制约作用,压缩了规划管理的权力空间,降低了规划管理应对不确定因素的调节能力,与城市规划法实施以来城市规划管理的巨大作用相背离。
(2)讨论2:规范地方政府的建设行为
城乡规划的实施包括城乡规划管理和城乡建设活动两个方面,而城乡建设主体分为政府部门和非政府部门,其中,政府部门的建设活动对城市发展起到决定性的作用。然而,城乡规划的违法现象也多出现在地方政府身上,比如大广场、宽马路以及各类脱离规划控制的开发区等,这些现象既是近几年城乡建设客观问题的反映,也是社会转型时期中国城乡规划建设的特色问题。因此,为规范地方政府的建设行为,《城乡规划法》主要采取以下两个方面的措施。第一,使用条文直接规定政府建设行为的要求,第二十八条规定政府实施城乡规划的基本原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政府的投资建设项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先原则。第二,强调近期建设规划是政府实施城乡规划的法定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的实质是“行动规划”,是政府统筹各部门进行城乡建设的有效手段,这是切合中国发展实际的制度
请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5条所规定的内容,属于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5条所规定的内容属于行政强制。
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5条所规定的内容属于行政强制。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5条所规定的内容属于行政强制。
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5条主要讲的是在规划中违规或者没有按照建设规划的,采取依法限令更正或拆除。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对于违反建筑等拆迁的,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拆除。
但是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行政规划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
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来看,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受案范围,而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受案范围,从是否属于受案范围的角度再分析的话,之所以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受案范围,是因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结果会对公民产生权利义务的变更,而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一样,是赋予公民在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时进行救济的方式。所以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为的区分,如果从是否会对公民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这点来区分会清楚得多。至于行政规划行为因其分类较多,但简单来说,只要看行政规划行为会不会对特定的个体产生实质上的权利义务的影响,如果能产生,对于这个个体来说,该行政行为就应该是具体行政行为,在对其不满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至于复议,只要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基本上都是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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