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和审批,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经批准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违反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批各类建设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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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第四条 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实现风景名胜资源的永续利用。第五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第六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规划组织编制机关),负责组织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等开展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工作。第七条 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由具有甲级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

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由同时具有乙级以上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和风景园林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八条 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第九条 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第十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界定风景名胜区和核心景区的范围边界,根据需要划定外围保护地带;

(二)明确风景名胜资源的类型和特色,评价资源价值和等级;

(三)确定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定位;

(四)提出风景名胜区保护与发展目标,确定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建设用地控制规模、旅游床位控制规模等;

(五)确定功能分区,提出基础设施、游览服务、风景游赏、居民点的空间布局;

(六)划定分级保护范围,提出分级保护规定;明确禁止建设和限制建设的范围,提出开发利用强度控制要求;提出重要风景名胜资源专项保护措施和生态环境保护控制要求;

(七)确定重大建设项目布局;提出建设行为引导控制和景观风貌管控要求;确定需要编制详细规划的区域,提出详细规划编制应当遵从的重要控制指标或者要求;

(八)编制游赏、设施、居民点协调、相关规划协调等专项规划。第十一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自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批准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第十二条 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确定的主要入口区、游览服务设施相对集中区等涉及较多建设活动的区域应当编制详细规划。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明确规划范围和规划区域的定位,分析总体规划相关要求;

(二)确定规划目标,提出发展控制规模;

(三)评价规划范围的资源、环境和用地条件,确定规划布局和建设用地的范围边界;

(四)提出建设用地范围内各地块的建筑限高、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给排水与水环境等控制指标及建筑形式、体量、风貌、色彩等设计要求;明确重要项目选址、布局、规模、高度等建设控制要求,对重要建(构)筑物的景观视线影响进行分析,提出设计方案引导措施;

(五)编制综合设施、游赏组织、居民点建设引导、土地利用协调等专项规划。第十三条 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在核心景区内安排下列项目、设施或者建筑物:

(一)索道、缆车、铁路、水库、高等级公路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

(二)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等住宿疗养设施;

(三)大型文化、体育和游乐设施;

(四)其他与核心景区资源、生态和景观保护无关的项目、设施或者建筑物。第十四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纸、规划说明书、基础资料汇编、遥感影像图,以书面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表达。

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的情况、专题论证材料、专家评审意见、公示情况等,应当纳入基础资料汇编。

铁岭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乡规划的统一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科学制定和规范实施城乡规划,促进全市各项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及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在城乡规划工作中,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接受市、县两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在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负责对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统一规划和管理。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规划工作需要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论证、协调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的重大事项,为本级人民政府提供城乡规划决策的参考依据。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议事规则、议事范围等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五条 城乡规划的内容包括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划定和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本市各类城乡规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和审批:

(一)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开原市、调兵山市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县级城市总体规划由开原市、调兵山市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级域内的其他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审议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提交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总体规划,还应当提交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五)省、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应当制定村庄规划区域内的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法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提交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六)分区规划由市、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七)市域内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需要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八)县级域内跨乡、镇的城乡规划由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需要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请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九)市城市规划区,开原市、调兵山市城市规划区以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他乡、镇规划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十)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各类专项规划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行业规划,涉及城乡规划的,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第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下列区域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

(一)市、县主要公共服务中心、文化中心和中央商务区等;

(二)城市广场和公园周边、道路和河道两侧;

(三)城市出入口、主要交通节点;

(四)各级景区核心区边缘、特色街区等;

(五)新城、新市镇核心区;

(六)其他需要编制的重要区域。

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程序

法律分析:一、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批程序(一)专家评审和公众参与阶段: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完成后,由属地规划分局组织初步审查,并组织专家评审和公众参与工作。(二)区政府审查阶段:属地规划分局复核修改完善后的规划成果报区政府审核,由区政府报市政府审批。(三)市政府审批阶段:1.市规划局审查阶段:市政府批转市规划局启动审批程序,由市规划局牵头征求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并组织审查意见。2.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阶段:市规划局提交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3.市政府批准阶段: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市规划局复核修改完善后的规划成果报市政府批准。(四)批后公告和备案阶段: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属地规划分局应按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进行批后公告,并做好备案和存档工作。二、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要求需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作出重大调整的,由属地规划分局提出对控规调整的报告,经市规划局同意调整后,由具备相应城市规划资质的单位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方案,并按照上述报批程序报批。

法律依据: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第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七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八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当地资源条件、环境状况、历史文化遗产、公共安全以及土地权属等因素,满足城市地下空间利用的需要,妥善处理近期与长远、部与整体、发展与保护的关系。

第九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

第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制要求;

(二)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用地指标;

(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的用地规模、范围及具体控制要求,地下管线控制要求;

(四)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黄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绿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紫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蓝线)等“四线”及控制要求。

第十一条 编制大城市和特大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结合城市空间布局、规划管理要求,以及社区边界、城乡建设要求等,将建设地区划分为若干规划控制单元,组织编制单元规划。

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或者减少控制要求和指标。规模较小的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与镇总体规划编制相结合,提出规划控制要求和指标。

第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公告的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政府信息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