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城乡规划管理档案编制规范,完整、准确、系统地保存城乡建设档案,充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及科研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照片、录音、录像、光盘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和形成城建档案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建档案事业与城乡建设事业协调发展。第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实行集中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以市、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为中心,各有关单位档案馆(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体系。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建档案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城建档案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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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监督和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指导和监督。
市、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七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接收市区内城建档案,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接收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第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开展城建档案理论研究。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城乡建设专业、档案专业知识,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
城建档案的管理应当不断采用新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信息化。第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城建档案的接收标准、技术规范,保证城建档案的科学规范管理。第十条 城建档案的利用遵循有偿服务和无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有偿服务收费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城建档案的接收范围: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城乡规划管理档案编制规范;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城乡规划管理档案编制规范;
(三)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四)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五)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七)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八)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行政区域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九)城乡规划、土地、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十)有关城乡规划、土地、建设及其管理的政策、法规、计划等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十一)城乡地理信息档案;
(十二)其城乡规划管理档案编制规范他城建档案。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竣工档案,同时编制一套完整的电子档案。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情况,对其工程技术档案的收集、编制、整理进行业务指导,并提供咨询服务。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材料原件,并保证字迹工整,图样清晰,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印章齐全。重点建设工程还应当同时移交声像档案。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通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并同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的主要档案材料和相应的电子档案。
对预验收合格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出具相关证明,以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查验。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参加。
市重点建设工程的项目,建设单位还应当通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郑州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202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有效收集、保护和利用城乡建设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接收、保护、利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其所属的城乡建设档案机构具体负责城乡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县(市)、上街区城乡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乡建设档案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水利、交通运输、文物、人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城乡建设档案馆库建设、人员配置、管理经费等适应城乡建设发展的需要。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整合城乡建设档案信息资源,实现城乡建设档案的信息共享和综合利用。第二章 收集归档第六条 城乡建设档案包括建设工程档案、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基础资料档案。
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工业、民用建设工程档案;
(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三)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四)文物古迹保护建设工程档案;
(五)交通、水利建设工程档案;
(六)防洪、抗震、人防等防灾建设工程档案;
(七)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档案;
(八)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档案。
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包括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住房保障、园林、人防等部门形成的具有长期或者永久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材料。
基础资料档案包括有关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政策、法规、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人文、经济等方面具有保存价值的基础资料。第八条 市城乡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明确建设工程档案归档标准和要求,制定接收和整理规范,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建设单位作为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档案工作制度,落实岗位责任,并对建设工程档案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一)指导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收集、整理、编制和移交建设工程档案,明确归档质量、移交时限、违约责任等;
(二)组织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汇总和移交;
(三)按照规定管理本单位建设工程档案。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档案移交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按期竣工的建设工程,可以将已建成部分的档案移交城乡建设档案机构。第十二条 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档案接收和整理规范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城乡建设档案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要改正的内容。第十三条 城乡建设档案机构对建设工程档案的真实性、准确性有异议的,应当由建设单位作出书面说明,并可以提请相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第三章 保护利用第十四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乡建设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的保护和利用,统一标准,分级管理,建立城乡建设档案动态管理机制。
城乡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制度,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及时公布档案目录。第十五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馆库建设符合档案馆(室)建设标准;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恒温、恒湿、防盗、防火、防鼠、防尘、防磁、防光、防有害气体等必要设施;
(三)需要永久保存的档案,采取科技手段、运用信息技术备份保存和保护;
(四)电子文件档案的载体存放环境应当符合信息安全要求,重要的进行异地备份;
(五)建立档案资料目录库、信息库,汇编档案综合信息。
济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2014)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图片、声像等纸质、电子和其他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建档案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辖区(长清区除外)城建档案和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利用。
县(市)、长清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利用。
市、县(市、区)档案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辖区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第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接收、收集下列城建档案: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和环境保护、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9.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城市建设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政策、法规、计划、科学研究成果以及城市建设历史等方面的基础资料。第七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单位应当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基础资料,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收集。第八条 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城建档案应当符合国家档案案卷标准。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前,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其按照国家《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编制建设工程档案。第十条 编制建设工程档案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工程进度同步收集、编制;
(二)隐蔽工程档案应当附有重要部位状况的图片或者录像;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还应当由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
(三)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四)应当完整、准确、系统,并有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签章。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地下管线专业图进行整理完善,并自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将专业图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并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全市地下管线总图进行修改和补充。第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进行查验, 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证明;不符合要求的,限期改正。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认可文件的同时,一并提交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证明。第十三条 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和其他档案目录信息。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须持单位介绍信、工作证或者居民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利用未开放城建档案,须经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同意。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利用城建档案时,可以进行复制,但不得将档案原件带出。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载有本单位印章的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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