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划综合实施方案包含内容

(一)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纲要城乡规划编制办法最新,内容包括:提出市域城乡统筹发展战略;确定生态环境、土地和水资源、能源、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方面城乡规划编制办法最新的综合目标和保护要求城乡规划编制办法最新,提出空间管制原则;预测市域总人口及城镇化水平,确定各城镇人口规模、职能分工、空间布局方案和建设标准;原则确定市域交通发展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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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提出城市规划区范围。

(三)分析城市职能、提出城市性质和发展目标。

(四)提出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范围。

(五)预测城市人口规模。

(六)研究中心城区空间增长边界,提出建设用地规模和建设用地范围;

(七)提出交通发展战略及主要对外交通设施布局原则。

(八)提出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城乡规划编制办法最新的发展目标。

(九)提出建立综合防灾体系城乡规划编制办法最新的原则和建设方针。

法律依据: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第二十九条总体规划纲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纲要,内容包括:提出市域城乡统筹发展战略;确定生态环境、土地和水资源、能源、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方面的综合目标和保护要求,提出空间管制原则;预测市域总人口及城镇化水平,确定各城镇人口规模、职能分工、空间布局方案和建设标准;原则确定市域交通发展策略。

(二)提出城市规划区范围。

(三)分析城市职能、提出城市性质和发展目标。

(四)提出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范围。

(五)预测城市人口规模。

(六)研究中心城区空间增长边界,提出建设用地规模和建设用地范围;

(七)提出交通发展战略及主要对外交通设施布局原则。

(八)提出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发展目标。

(九)提出建立综合防灾体系的原则和建设方针。

第三十条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出市域城乡统筹的发展战略。其中位于人口、经济、建设高度聚集的城镇密集地区的中心城市,应当根据需要,提出与相邻行政区域在空间发展布局、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城乡统筹发展等方面进行协调的建议。

(二)确定生态环境、土地和水资源、能源、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等方面的保护与利用的综合目标和要求,提出空间管制原则和措施。

(三)预测市域总人口及城镇化水平,确定各城镇人口规模、职能分工、空间布局和建设标准。

(四)提出重点城镇的发展定位、用地规模和建设用地控制范围。

(五)确定市域交通发展策略;原则确定市域交通、通讯、能源、供水、排水、防洪、垃圾处理等重大基础设施,重要社会服务设施,危险品生产储存设施的布局。

(六)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资源管理的需要划定城市规划区。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应当位于城市的行政管辖范围内。

(七)提出实施规划的措施和有关建议。

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城乡规划编制办法最新,根据《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水务、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文体、市政、教育、卫生、人民防空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办法城乡规划编制办法最新的实施工作。第三条 横琴新区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市一级规划管理权限。

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各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的职责。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其审议意见是审批规划和项目的重要依据。

确需对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成果进行修改的,相关部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组织编制单位提出申请,由组织编制单位充分论证并组织审查后,报告市城乡规划委员会或者提交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需再次提交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的事项,依法需公示的,应当在审议前进行公示。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调整第一节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五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统筹全市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协调和平衡全市范围内各层次、各类别涉及空间利用的城乡规划。

市自然资源部门和市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区政府,镇政府和有关建设单位依据职责组织或者参与相关城乡规划编制。第六条 规划编制经费按事权与责任相适应原则,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自然资源、财政部门和规划项目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按照市级城乡规划编制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开展规划项目的申请、审核、入库、资金分配计划、监督检查以及绩效评价等工作。第七条 市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成果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市政府对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后,将审议意见和审议意见处理情况随城市总体规划成果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查。第八条 分区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合理配置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以及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并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提出指导性要求,其规划期限应当与总体规划相一致。

中心城区分区规划,由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区、经济功能区范围内的分区规划,由区政府会同市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分区规划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第九条 城市设计贯穿于城市规划的全过程。单独编制的城市设计由市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并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相关规定程序报批,其成果应当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城市设计应当加强对山脊线、天际线和滨水岸线的规划控制,从整体平面和立体空间上统筹城市建筑布局,协调城市景观风貌,体现山海相拥、陆岛相望、城田相依的风貌格局。单体建筑设计方案应当在形体、色彩、体量、高度等方面符合城市设计要求。第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应当根据需要同步开展交通、市政、景观、环保、水资源等专项评估,经市自然资源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查后,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依据。

横琴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在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横琴新区管理机构审批,并报市自然资源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全市性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专项规划的立项、编制、审议、审批、实施和监督工作,按照专项规划管理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镇总体规划由镇政府组织编制,经所在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经区政府、市自然资源部门审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村庄规划由镇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区政府批准,并报市自然资源部门备案。

村庄规划应当定期进行修编。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论证修改的必要性,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方案公示后,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区政府批准,并报市自然资源部门备案。

位于城镇地区的村庄应当纳入所在地的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统一规划管理,可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9日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王金山

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规划管理水平,规范城市规划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管理,是指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及监督检查。

第三条 城市规划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循城市建设和发展的客观规律,实行依法管理。

第四条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审查报本级政府和上级政府审批的城市规划草案,本级政府规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以及其他需要审查的城市规划草案。

城市规划委员会由本级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规定下放城市规划管理权限。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规划管理公示制度,促进城市规划管理的公开、公正和高效。

第八条 市、县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上一级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九条 城市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

(一)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政府组织编制,跨设区的市的城镇体系规划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二)设市城市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由市政府组织编制,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三)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县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由县政府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规划原则,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采用先进的规划方法和技术手段。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投标、多方案比较等方式,择优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的城市规划草案,应当经该单位的注册城市规划师签字盖章,并附具公众意见、专家评审意见采纳情况的报告,方可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上一级城镇体系规划的要求。

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应当符合所在地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的要求。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划定城市水系、绿地、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文物保护单位等保护范围的界线。

第十四条 城镇体系规划草案、城市总体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有关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报请负责审批的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近期建设规划草案、城市分区规划草案、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市、县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报请上一级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近期建设规划期限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年限相一致。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已经批准的城市规划。确需调整的,应当先对原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提出专题报告,报上一级政府认定后,方可编制调整方案。

调整城市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审批。调整城市规划的.非强制性内容,应当将调整后的城市规划报城市规划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审批

第十六条 政府应当将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草案,报国务院审批。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跨设区的市的城镇体系规划报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设市城市政府应当将市域城镇体系规划草案、城市总体规划草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政府审批;依法须报国务院审批的,经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报政府审批或者审查的城市规划草案及相关材料,及时送省城市规划委员会成员征求意见,并提请政府组织召开省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对规划草案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县政府应当将县域城镇体系规划草案、县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草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政府审批,并报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报本级政府审批的规划草案及相关材料,及时送本级城市规划委员会成员征求意见,并提请本级政府组织召开本级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对规划草案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市、县政府上报城镇体系规划草案、城市总体规划草案时,应当附具下列材料:

(一)公众意见、专家评审意见的采纳情况及说明;

(二)本级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意见;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 市、县政府批准近期建设规划后,应当报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县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分区规划草案、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报本级政府审批,并附具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和专家评审意见、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及说明。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政府审批后,报审批城市总体规划的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县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城市规划被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公告城市规划的内容,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依法需要备案的城市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7日内报法定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依法设立省级以上开发区或者改变其规划范围,应当附具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规划审查意见。

调整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的,有关市、县政府应当提出专题报告,报政府批准。调整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管技术的负责人和负责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审核的机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负责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审查的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行政执法资格及岗位执业条件。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由所在地市、县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征求公众意见,并报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核发选址意见书;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各类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实行备案制度。省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报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庄以及镇规划区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城乡规划,分别由所属的城市、县、镇人民政府统一实施规划管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城乡规划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七条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根据城乡区域特征、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及资源承载力,科学预测城乡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实现城乡统筹规划、区域协调发展。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经批准的上位规划。

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自治区城乡规划编制的技术规定,规范和指导全区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第八条 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依法报国务院审批。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银川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依法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在报请审批前,应当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在报请审批前,应当先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第十一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编制,结合相关的专项规划,确定具体建设用地性质和各项控制指标,作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依据。第十三条 城市、镇的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重要交通枢纽、城镇主要出入口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要地块,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其他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第十四条 组织编制交通、水利、燃气、供热、供水、排水、电力、通信等专项规划的,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经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五条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城乡规划,应当组织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易发自然灾害的区域和不适宜生产、生活的区域,有关人民政府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将该区域居民纳入移民规划或者搬迁规划。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同步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已经批准的,应当单独编制保护规划,并依法报请批准和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