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2010修订)
之一条 为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是指对森林、林木(包括果树和桑树)、林木种苗及木材、竹材、果品的病害、虫害和鼠害(以下简称森林病虫害)的预防和除治。第三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林业生产的采种、育苗、造林(建园)、抚育管理、采伐(采收)和储运等各个生产环节,都应当实行科学管理,采用抑制森林病虫害发生、发展的先进技术和措施,创造有利于林木健康生长的环境。第四条 各级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具体组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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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区)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乡(镇、区)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城市人民 *** 城市园林和绿化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主管所辖的风景名胜区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第五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铁路、公路和水利设施的防护林以及国营农牧场、部队营区等区域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一律由经营、使用单位负责。第六条 造林项目的设计方案,必须包括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大型工程造林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的意见。第七条 营造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林木,应当统一规划,合理选配树种,实行混交种植。较大面积的林区(包括果园和桑园),必须设有隔离带。第八条 严禁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种子、接穗、种条和苗木进行育苗、造林(建园)。第九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对幼龄林和中龄林应当及时进行抚育管理,不得过度修枝。第十条 濒死木、枯立木、风倒木和风折木,以及感染病虫害失去培育价值的林木,应当及时伐除,并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第十一条 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组织指导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采取设置人工鸟巢和喂食设施等措施,招引鸟类,保护林内有益生物。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森林病虫害测报点,并使其形成 *** ,负责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工作。第十三条 相邻区域的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森林病虫害的联合防治制度。发生森林病虫害时,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通知毗连区域的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被通知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治措施,防止病虫害蔓延。第十四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从育林基金、木材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和事业费中解决;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经营者负担;各级人民 *** 可给予适当扶持。
对暂时没有经济收入的森林、林木和长期没有经济收入的防护林、水源林、特种用途林的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其所需的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由各级人民 *** 给予适当扶持。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病虫害,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确实无力负担全部防治费用的,各级人民 *** 应当给予补助。第十五条 林木集中的区域,应当逐步实行森林病虫害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保险机构制定。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造林(建园),以及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第十七条 偷窃或者故意损坏林内有益生物保护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十八条 对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名胜区的森林和林木的病虫害防治工作,分别由城市园林和绿化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若干规定
之一条 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城内的森林、林木、林木种苗及木材、竹材(以下简称森林)的病虫害防治,按《条例》和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和执行国内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乡(镇)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第四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 *** 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预防和除治病虫害的实施计划,并组织好交界地区开展联防联治。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经常发生森林病虫害的地区,实施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调整纯林结构,改善森林生态环境,
提高森林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第五条 建立健全自治区、地、市、县、乡(镇)森林病虫害测报 *** 和防治服务体系,具体负责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工作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技术指导工作。
在森林病虫害频繁发生的地方,当地人民 *** 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防治专业队,实行多种形式的防治承包责任制,组织科技人员开展技术承包、咨询服务。第六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林业病虫害防治资质:
(一)铁路、水利、公路等部门和机关、团体、部队、国有林场(含苗圃)及其林业病虫害防治资质他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其经营管护森林病虫害防治林业病虫害防治资质;
(二)乡村集体林场(含苗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负责经营管护森林病虫害防治林业病虫害防治资质;
(三)联合经营管护森林病虫害防治,由联合经营管护各方共同负责;具体防治范围的划分,应当在联合经营协议中明确规定;
(四)承包经营全民所有、集体所有的森林,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在承包合同中规定防治森林病虫害的责任。第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森林病虫害预防工作:
(一)各项造林项目设计方案,应当有防治病虫害措施的内容和经费预算,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当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的意见;
(二)加强从采种、育苗、造林、抚育、贮运等各个环节的科学管理;
(三)经常开展病虫监测工作;
(四)不得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五)营造混交林,合理搭配树种,按照国家规定选用林木良种;
(六)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改变纯林生态环境;
(七)清除林地、伐木场、贮木场、苗圃等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木材、苗木。第八条 从事林木种子、苗林繁育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指导下,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基地。第九条 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或者检疫员,应当依法对林木种苗、繁殖材料和木材、竹材及其制品、以及怀疑有危险性森林病虫害中间寄主的林下植物进行产地和调运检疫。
从国外引进或者出口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由口岸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检疫。森林植物和林产品需跨县运输的,按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凭植物检疫证书运输。第十条 发生突发性森林病虫害或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必须即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 *** 或林业主管部门以及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制定紧急除治方案,有关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方案进行除治。
对危险性病虫害,必须采取严密封锁、扑灭措施,防止病虫害传播、蔓延。
因扑灾病虫害需要砍伐或烧毁森林、林木的,所造成的损失由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承担。第十一条 除治森林病虫害,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事先做好病虫情调查,划定作业区域范围,根据防治方案进行防治。
(二)推广生物防治措施,注意保护有益生物,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三)采用飞机喷药、施放烟剂的 *** 防治时,使用单位应当事先报告林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知防治区域内的单位和居民,并采取防止环境污染,保证人、畜安全的措施。第十二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按《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林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必须坚持以营林措施为基础,抓好预测预报和森林植物检疫,因地制宜地使用生物、化学和物理等防治 *** ,逐步改善森林生态环境,提高森林抗御病虫害的能力。第三条 各级人民 *** 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积极支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森林病虫害防治,做好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的管理,配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第五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实施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
(三)拟订辖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方案,制定预防和除治措施;
(四)对森林病虫害的预防和除治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组织实施防治试验和推广新技术,建立技术档案。
(五)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效果的检查验收;
(六)做好本辖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所需农药、器械的服务工作;
(七)培训专业技术人员,宣传普及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知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 *** 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森林病虫害防治的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普及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科学知识,支持农林院校培养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专业人才,开展森林病虫害防治的职业技术培训。第二章 预防第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的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植树造林应当适地适树,提倡营造混交林,合理搭配树种,依照国家规定选用林木良种;造林设计方案必须有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
(二)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三)对幼龄林和中龄林应当及时进行抚育管理,清除已感染病虫害的林木;
(四)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改变纯林生态环境;
(五)及时清理火烧迹地,伐除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
(六)采伐后的林木应当及时运出伐区并清理现场。第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当组织和监督森林经营者,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林内各种有益生物,并有计划地进行有益生物的繁殖和培养,发挥有益生物对森林病虫害的控 *** 用。第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繁育基地。
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森林植物产地检疫,并派检疫员在省际间木材检查站开展森林植物调运检疫。第十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对本辖区的森林病虫害进行普查,编制病虫害分布图,划分森林病虫害常发区,偶发区和安全区。第十一条 国有森林和林木由其经营单位组织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乡(镇)林业工作站组织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没有林业工作站的,由乡(镇)人民 *** 组织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
森林病虫害调查情况应当按规定向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报告。第十二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必须配有专职测报员,乡(镇)林业工作站、国有林场和没有林业工作站的乡(镇)人民 *** 应当指派专人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测报工作。
在森林病虫害常发区每1万亩林地设立一个测报点;偶发区每2万亩林地设立一个测报点。测报点由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设置。测报点应当配备测报员,对森林病虫害情况进行调查并及时报告。第十三条 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制定全省森林病虫害的测报办法,综合分析各地测报数据,定期发布全省森林病虫害中、长期趋势预报。
地(市)、县(市、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综合分析测报数据,发布当地森林病虫害短、中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测报信息处理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