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林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省林业厅主管全省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省林木病虫防治检疫站负责执行全省森林植物检疫任务。各地(州、市)和县(市、区)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分别由同级林业局(处) 主管,其执行机构是林木病虫防治检疫站。第三条 省、地、县各级要建立和健全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设置检疫实验室或检验室,配备专职检疫人员,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检验仪器设备及交通工具。第四条 各级林木病虫防治检疫站有权派遣专职检疫人员进入辖区车站、机场、仓库、农贸市场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检疫任务,有权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按规定收取检疫费。第五条 专职森林植物检疫员在执行检疫任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携带省林业厅签发的“森林植物检疫员证”。有关部门应为检疫人员执行任务提供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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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企、事业局(总场)、林木种子公司(站)、林场、苗圃、种子园、母树林基地和林业院校、科研单位,可设兼职检疫员或特邀检疫员,协助进行检疫工作,但不得签发检疫证书。兼职和特邀检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分别由所属地、县林业局(处)审核,省属单位由所在地区林业局(处)审核,报省林业厅备案。第二章 检疫对象的划定、控制和扑灭第六条 林业部制定的《国内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和我省制定的《甘肃省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补充名单》,由省林业厅制定,并公布执行。是各级林木病虫防治检疫站执行检疫时的依据。各地(州、市)和县(市、区)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运、引种之前,可根据本地区情况,提出应检对象要求。第七条 各地(州、市)和县(市、区)林木病虫防治检疫站对辖区内的森林植物检疫对象,每隔五年普查一次,并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报省林木病虫防治检疫站。第八条 对局部地区发生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扑灭措施,严防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如较普遍,应将尚未发生的地区和已彻底扑灭的地区划为保护区,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检疫对象传入。

(一)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地(州、市)和县(市、区)林业局(处)提出,经省林业厅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其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同。

(二)疫区和保护区的范围涉及邻近省、区的,由省林业厅与有关省、区林业行政部门共同提出,报林业部批准后划定。

(三)疫区和保护区是用行政手段强制实施检疫措施的区域。各级检疫机构可根据情况在实施区域范围的交通要道设检疫哨卡;交通、工商行政、林业管理部门所属的检查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密切配合。

(四)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检疫对象(活体)带入非疫区进行试验研究,确因教学、科研特殊需要在非疫区进行研究的,属于国家规定的,需经林业部批准;属于省补充规定的,需经省林业厅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有效措施,防止疫情扩散。第九条 各级检疫机构对新传入的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的森林病虫,应及时查清情况,采取封锁和扑灭措施,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厅、局(处)。第十条 对疫情调查及检疫对象封锁扑灭工作所需的药剂、人工和处理受感染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及其他物资的防治费、补助费,由各级财政部门在每年的林业事业费中安排。第三章 产地检疫第十一条 各级检疫机构应对本辖区的苗圃、种子园、母树林及其他种苗繁育基地实施产地检疫,无论是国营、集体或专业户,所繁殖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向当地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由专职或兼职检疫员进行检疫,填写《产地检疫记录》,经确认合格并换发《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出。未经产地检疫或室内尚难以检验的(如病毒、细菌病),不准调出。第十二条 各级种苗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检疫对象的苗圃和种子繁育基地。规划和新建种苗繁育基地时,有关部门必须征求当地检疫机构的意见,慎重选择无检疫对象分布的地点,严格选用无检疫对象的繁殖材料。

种苗基地一旦发生检疫对象,应立即采取控制和扑灭措施。在检疫对象扑灭以前,所有的繁殖材料不得调出。

疫木处理资格证办理流程

、受理范围:辖区内申请办理森林植物检疫、木材及其限制运输的林副产品运输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

二、受理地点:政务中心林业局窗口

三、法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29、37条2、《植物检疫条例》第7条3、《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6、14、15、16、18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35条

四、申报材料 :1、森林植物检疫报检单林业植物检疫员资质;2、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3、产地检疫合格证;4、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5、进口、市外材需提供进口报关单或《木材运输证》;6、境内材外运需提供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7、罚没材需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办理程序:1、申请人在政务中心导办台抽号后林业植物检疫员资质,到林业局窗口申报材料。2、窗口人员审核申报资料林业植物检疫员资质,对材料完整,各种手续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当场办结;经审核材料发现需要复检的,由市林木病虫害防治检疫站进行复检,5个工作日办结;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备注:1、《森林植物检疫报检单》在政务中心林业局窗口领取,也可在市政务中心或市林业局门户网站下载。2、复印件要求加盖单位公章。

植物检疫条例

第一条 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 虫、 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农牧渔业部、 林业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第四条 凡局部地区发生、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农牧渔业部、林业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林业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名单,并报农牧渔业部、林业部备案。第五条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

疫区应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的需要来划定,其范围应严格控制。第六条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农牧渔业部、林业部备案。

疫区和保护区的范围涉及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林业行政部门共同提出,报农牧渔业部、林业部批准后划定。

疫区、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同。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 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从疫区运出之前,或从其他地区运入保护区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 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 按照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农牧渔业部、林业部制定。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第九条 按照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随货运寄。具体办法由农牧渔业部、林业部会同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用航空局、邮电部制定。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所提检疫要求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调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对调入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查核检疫证书,必要时可进行复检。

省 (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种子、 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如何检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规定。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第十三条 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属于农牧渔业部、林业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农牧渔业部, 林业部批准, 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

昆明市森林植物检疫实施规定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林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以及云南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结合昆明实际,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市、县(区)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执行。第三条 森林植物检疫应检物品包括:

1、森林植物的种子、种根、种条(含穗条)。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

2、木材、竹材、薪炭材及可能带有检疫对象的林竹产品和标本;刊

3、乔木、灌木以及木本药材野生卉的活体植株;

4、可能被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铺垫材料、运输工具、场所等。第四条 疫区和非疫区的划定。由市林业局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林业厅备案。疫区内未经检疫合格的应检物品严禁外运。发现新的危险性病虫,已必须及时查清情况,分别采取封锁、消灭或保护措施,并立即逐级上报。第五条 森林植物检疫应以产地检疫为主。各国营林场、苗圃、种子园、采穗圃、母树林基地、植物园、公园等单位及种苗专业户,要搞好病虫害防治,调出的种子、木材、苗木、花卉及其它繁殖材料,必须进行产地检疫。填写《产地检疫记录》,经确认合格后,换发《植物检疫证书》。并积极创立无检疫对象的繁殖基础和苗圃。

对已经发生了检疫对象的单位,要采取有效的控制和补灭措施,在检疫对朴灭之前。带疑繁殖材料不得调出。第六条 调运森林植物种子、苗木、木材、花卉及其产品和繁殖材料均须接受检疫。检疫的范围:

1、市内调运: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由县(区)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2、调出市外:应在起运前二十天向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报检,按规定批准后调出,由寄。航空托运少量的种子、苗木、花卉应提前三天报检。凭检疫证书方可外调。

3、调入市内:从外省、市、县调入本市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和其它繁殖材料的,调入单位应事先通过市、县森林植物检疫部门向调出省、市、县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省、市、县检疫合格,凭检证书进入本市。

4、经检疫发现有检疫对象的,检疫部门有权扣留,并责令调运单位或个人进行除害处理。经处理合格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对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应就地消毁或责令改变其用途。除害处理所需费用或消毁造成的损失,由责任者承担。第七条 从疫区调入我市的森林植物或林产品,必须进行复检。复检发现检疫对象,应立即通知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的检疫机构。同时,调入方式调出方应及时按规定进行除害处理,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调出单位或个人承担。

调入未经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及时向当地检疫机构申请补检。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林业部门或省、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的批准,不得将检疫对象(活体)带入非疫区进行试验研究。第九条 有关运输单位和邮政部门应依据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收寄。承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无证或货证不符的,不得办理。第十条 森林植物检疫人员,凭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检疫证和佩戴检疫标志。有权进入有关场所执行检疫任务。有关部门应提供方便,协助做好检疫工作。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费用,由货主承担。第十一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构进行检疫,按林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林护字(1988)492号有关规定收取检疫费。第十二条 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采取消灭措施而使用的药剂,人工销毁受感染的植物,植物产品及其它物资所需的紧急防治费以及对检疫对象的调查和推广防治措施所需要的费用,由各地林业部门在每年的森保费和林场生产费中安排。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部门给予奖励或表扬:

1、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突破的;

2、对植物检疫对象的控制、消灭方面有重大突破的;

3、积极宣传和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和本规定有突出成绩的;

4、检举揭发违反检疫规定有功的人员。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市、县(区)植物检疫机构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没收实物、赔偿经济损失处分。可以并处以50-2000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私自引种、调运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以及种子、苗木、花卉、繁殖材料;

2、从疫区调出未经检疫的森林植物,木材及林产品或从疫区带出活体检疫对象的;

3、对引进的种苗及其它繁殖材料,未按检疫要求进行处理或隔离试种的;

4、运输单位或个人私自承运无《植物检疫证书》的森林植物或林产品的;

5、转让、涂改、伪造、骗取《植物检疫证书》或虽办理《植物检疫证书》,但又私自启封换货、逃避检查的;

6、阻碍植物检疫人员执行正常检疫任何,无理取闹的;

7、检疫人员失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